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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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文山武功郵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法自寄存日起該訴願書即已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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