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時十月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九五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之名稱、代表人及所在地,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萬華漢中郵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