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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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虞彪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承作,與訴外人台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對於訴外人台南公司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給付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一億零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存在。伊對於訴外人台南公司有一億八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債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於被上訴人核發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宇字第二一○三六號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台南公司於一千萬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七萬零五百十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其有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南公司雖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承作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惟訴外人台南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施作。伊於承包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時,為維持工程之進行,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等之約定,得動用其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支付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等,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茲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伊已無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南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台南公司無力償付工程有關之債務、工程款經法院扣押,工程停工長達四個月之久,工程進度已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有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約定視為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四○○○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地樺公司承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四○○○號函、監工日報表暨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影本為憑。查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南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既有違約,被上訴人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之約定,自得就訴外人台南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予以動用,支付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台南公司之違約所支付工地管理費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因訴外人台南公司所施工之瑕疵,而支出連續壁蜂窩修補與連續壁漏水止漏修補費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元等事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簽呈、工程預借款一覽表、及詳細表等影本為憑;被上訴人自得就訴外人台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且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台南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系爭工程,以致延宕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非不得請求台南公司賠償損害。經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台南公司之違約,延宕完工期日六百三十五日,以致延滯交屋、出售之期日所受之損害,計有土地成本之利息損失、及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台南公司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其中被上訴人之土地成本為八億八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其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五.九六六四,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九○二一二六二一○○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財一字第九○二一七八○五○○號函(均影本)為憑,其利息損失為九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而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訴外人台南公司工程款九千九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估驗計價單影本為憑,其利息損失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億零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達一億零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而訴外人台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及其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一億零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顯已不敷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南公司對其已無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認定訴外人台南公司違約,延宕完工期日六百三十五日,其所憑依據何在,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終止契約亦準用之。從而,該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除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包括在內。查卷附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約定:「承包廠商(指台南公司)如有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各項(應為第二項各款)及前條中任何一款違約情事,毋須經承包廠商任何形式同意,本處(即被上訴人)得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有關規定,由本處隨時動用工程款、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工程。上述金額支付尚包括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對訴外人台南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得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約定,隨時動用工程款、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工程(上述金額支付尚包括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外,其餘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延宕完工日期所受損害,是否得請求訴外人台南公司賠償,亦滋疑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台南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系爭工程,以致延宕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非不得請求台南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所持見解,自屬可議。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受有土地成本之利息損失、及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訴外人台南公司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惟該二項究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中之何項損害,原審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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