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有無遵守不變期間,應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 戢斌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台北市政府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再以「訴願書」向訴願機關陳情,復經原告以電話向訴願機關表明,其真意應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三三○○六八八○○號函將原告上開「訴願書」移請本院審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該函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訴願機關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上開「訴願書」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機關,惟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原告之「訴願書」經訴願機關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達本院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查原告之真意雖係提起撤銷訴訟,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屆滿,是故原告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而此條規定已被刪除,自不得適用。又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一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九十一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