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靜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適與有過失之 張善修 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張善修駕駛」,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善修及 葉梓盈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張善修及葉梓盈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第二階段肇事因素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廖靜惠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靜惠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二街由東光路往旱溪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東區旱溪二街與東光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與有過失之張善修駕駛並附載葉梓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區東光園路由旱溪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遂與廖靜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善修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失控後,再撞擊 何朝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朝賜受有傷害部分,業與張善修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及路旁之石柱,張善修因而受有前臂、手及臉挫傷或擦傷之傷害;葉梓盈則受有頸、膝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廖靜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善修、葉梓盈委任其子 張智源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靜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善修及證人何朝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4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張善修、葉梓盈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臂、手、臉挫傷或擦傷及頸、膝、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善修、葉梓盈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甘獻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