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有給付月息二分之利息,但是當初被告借錢時自己同意的,被告既已給付了,即不可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照兩造之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二分之利息,被告已給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間之利息,總共給付了三十六萬元的利息,之前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本金。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則以依照兩造之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二分之利息,被告已給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間之利息,總共給付了三十六萬元的利息,之前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就已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主張抵銷本金云云。惟查,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即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經以月息二分任意給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間之利息,既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其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一百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