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前五年寬限期按月繳交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交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兩造合意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陸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陸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