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貳副、籌碼壹佰陸拾肆個及抽頭款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出面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二副及籌碼一百六十四個等賭具,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在上址供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提供予 王君豪 、 魏月娥 、 謝明儔 、 許欽德 、 陳曾瑞鳳 、 黃麗玲 、 林恆茂 、 屠俊麒 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四人一桌,每桌每四圈為一局,每局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為抽頭金,由甲○○在現場管理並發放籌碼及收取抽頭金,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二付、籌碼一百六十四個及抽頭款四千八百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查被告甲○○有在賭博場所現場管理,並實際為籌碼發放及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與在場賭客所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甲○○顯然已經著手分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姑不論其犯罪之動機是否替朋友代為看管賭場,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⑵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⑶扣案之麻將牌二副、籌碼一百六十四個、抽頭金四千八百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麻將牌及籌碼並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