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對之提起訴訟,足見抗告人業已明白記載,是抗告人提起之書狀顯己具備法定之程式,當無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起訴訟後,從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而第一次接獲法院之通知,竟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果若抗告人確如該裁定所言未記載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命其補正云云,則何以抗告人會收到上開駁回之裁定﹖可見抗告人於書狀內確有明戶記載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審未查,遽以駁回,顯有疏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具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起訴之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應以書狀下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之事項,亦應一併記明。故表明當事人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表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票款之訴時,已於書狀之原告已表明其姓名,亦記載其住居所為「台北市○○○路○號六樓六○室」,復記載其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其起訴之程式並未欠缺,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駁回起訴之裁定,隨即提起抗告,益徵抗告人起訴狀內確已記載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原審未查,即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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