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癸○○
壬○○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被告庚○○
戊○○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己○○
子○○丑○○乙○○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地24473號、第25797號、98年度偵字第1100號、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原為海洋發展局,民國97年1月1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發展處」)處長,甲○○及丁○○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及 技正 ,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職員,4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務員。丙○○係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
9樓,下稱宏邦公司)負責人,乙○○(以妹婿 官文騫 名義投資)、己○○、羅坤偉、子○○及庚○○(以配偶 許麗雪 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東。
(一)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基隆市○○區○○○段○○號等183筆土地,設立「基隆市○○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審核後,於95年8月29日核發設置許可,宏邦公司乃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審核開發上開山坡地,95年10月2日亦獲基隆市政府委外審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開工。壬○○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因核閱公文機會得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多次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違法收受廢棄磚頭及遭人檢舉超收廢棄土石方,竟分別於96年3月30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29日、8月16日、8月24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2月14日等日,藉「遭檢舉收容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便道」、「裁罰停工」、「申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會勘」、「遭檢舉超收土石方」、「實施完工檢查」、「核發完工證明」等名義,透過戊○○邀約宏邦公司股東丙○○、乙○○、己○○、庚○○等人,多次至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及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己○○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復於96年8、9月間另得知月眉土資場超量收受廢棄磚瓦,且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壬○○竟將上開內容先行通知宏邦公司股東己○○等人;迨同年10月底某日漁農工程課技正丁○○針對上開違規事項,簽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宏邦公司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並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為甲○○審核同意,惟於送壬○○核批時,壬○○認此舉將造成宏邦公司重大損失,竟在其辦公室內要求甲○○及丁○○將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海洋發展處作總量管制即可,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超量且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離場。丁○○、甲○○在壬○○命令下,乃重行依壬○○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命限期改正回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之違規行為,使宏邦公司獲得免除支出將超量及擅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3萬餘立方米之廢磚頭移除費用之不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進行開發,進而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 張文源 更利用此機會,於同年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經由戊○○、庚○○等人邀約丙○○、乙○○、己○○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出場,及收受丙○○、己○○等人交付數萬元不等之賄款。宏邦公司嗣於97年1月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壬○○復明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占國有土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近靈泉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機會,以「未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土地」、「鑑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庚○○分別於97年3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5月9日、6月3日、7月4日、8月6日,邀約丙○○、羅坤偉、子○○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杏花閣大酒家」、「相見歡」、「夢之谷」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連同96年間包含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宏邦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21萬5,250元,並多次於離去酒店時收受丙○○交付1萬至2萬元不等之賄款,而包庇月眉土資場上開不法,致宏邦公司得以於97年6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
(二)丙○○另係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里○○路○○○號,下稱龍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癸○○為現場經理,因龍毅砂石場在臺中縣○○鎮○里○段
395、396、402、414、418、419、420、422、
423、424、425、426、427、428、429、432、
433地號等17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行為,嗣於97年7月間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新生地開發局、市鄉規劃局,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合併改制,以下簡稱城鄉發展分署)於大甲溪沿岸實施經管國有土地清查勤務,城鄉發展分署指派中區規劃隊之技工 鍾世修 (業經起訴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清查業務,因鍾世修於97年7月間某日前往龍毅砂石場時,因向癸○○索求15萬元,並表示將於執行土地清查時,協助在會勘記錄上記載「沒有占用、沒有違規使用」等不實內容,作為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持續使用該土地之代價,癸○○遂將上情轉知丙○○知悉,丙○○為使砂石場正常經營,乃同意交付賄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 李淑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匯款匯至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由癸○○於同年7月7日後數日在烏日交流道旁交付鍾世修收受而行賄。迨同年9月間某日,因鍾世修再向癸○○表示尚須20萬元打點各課室,方便將來清查紀錄之製作,癸○○旋再將該情轉知丙○○,2人為使龍毅砂石場繼續經營,免因清查時遭認定違規使用而遭勒令停工,遂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華匯款20萬元至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癸○○於同年9月8日,在同一地點交付該款項予鍾世修收受,而共同行賄鍾世修。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甲○○、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圖利罪嫌;被告丙○○與癸○○、己○○、庚○○、乙○○、丑○○及子○○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癸○○、壬○○、庚○○、戊○○、己○○、子○○、丑○○、乙○○、甲○○、丁○○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1日辛○堂愛97偵24473字第587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本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各被告自犯罪時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縣、臺北市、苗栗縣、基隆市等地,亦即各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27-3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丙○○,該址實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所投資之「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均與本案無關,此有本院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案之「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於基隆市○○區○○路○○號9樓及台中縣○○鎮○○路○○○號,均非本院轄區;而犯罪事實(一)涉嫌招待、邀宴、行賄之餐廳、酒家均位於臺北市,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款地為臺中縣烏日交流道,亦均不足認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等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
衡酌本案主要犯罪地、被告及牽涉之證人多位於基隆市境內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