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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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受告知訴訟人乙○
湯美珍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被告丁○○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三萬八千七百分之六萬九千三百五十,被告丁○○負擔十三萬八千七百分之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固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經查,原告據上述規定而於民國98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乙○、湯美珍、己○○告知訴訟,並經本院分別於98年7月6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日將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乙○、湯美珍、己○○。惟民法第824之1條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因此,原告於本條施行前所為之告知訴訟,因當時民法第824之1條規定現尚未生效,故不發生該條所規定之告知訴訟之效力。惟上開抵押權人仍屬本件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院仍依聲請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8700分之9917
,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38700分之59433,被告 張阿香 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夫乙○向被告丁○○之父 張茂益 所購買,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方承購之位置係系爭土地內,自馬路邊起寬16公尺,長度90公尺之面積40坪,並約定先以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登記,俟日後准許分割時,即依所購之位置分割。乙○嗣於95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契約既約定將面臨民生南路之土地分歸予乙○,且此分割方法亦不致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或地形之完整,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求土地充分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分割分案請求依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乙案所示,並願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丁○○新台幣(下同)1,057,024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同意分割,分割分案請求依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甲案所示,並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原告49,312元。
㈡被告戊○○○部分:同意分割,分割分案請求依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甲案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8700分
之9917,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38700分之59433,被告張阿香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4至66頁),堪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原屬65年1月5日公告實施「大園都市計畫」案內農業區,於92年7月11日公告實施「大園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此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6月30日府城行字第0970208127號函可按(卷第64至66、78之1頁),且依桃園縣政府97年6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70196047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依登記資料所示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爰依上開等規定其非耕地,無耕地分割相關限制;倘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即亦非農業用地,無涉農地重劃條例範圍。…」(卷第76頁),是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應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⑴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⑵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⑶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⑷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⑸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案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乙案」,被告主張分割之方案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甲案」。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法達成協議,此由歷次言詞
辯論程序即可得知,而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夫乙○向被告丁○○之父張
茂益所購買,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方承購之位置係系爭土地內,自馬路邊起寬16公尺,長度90公尺之面積40坪,並約定先以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登記,俟日後准許分割時,即依所購之位置分割,乙○於95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契約既約定將面臨民生南路之土地分歸予乙○,自應依約定分割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等語。惟查,即令原告主張屬實,因系爭土地並非張茂益所單獨所有,其自無法指定特定部分做為買賣之標的,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之夫乙○與張茂益間,而乙○係將其購得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非將買受人之地位轉讓原告,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之約定作為分割方案之依據。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提之分割
分案,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5日蘆地測字第0970010434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2紙可稽(卷第100頁至第101之1頁);另本院進行現場勘驗現場,並參酌兩造所稱系爭土地周圍現況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285之1地號相鄰側面臨道路(桃園縣○○鄉○○○路),另一面則未面臨道路,無論係甲案或乙案,都將有共有人所分到之土地無法臨路,然如所有共有人均能面臨道路,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長條型進行分割,因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38700分之9917,以附圖比例尺(1/500)進行計算,系爭土地寬約
19.5公尺(圖面寬度3.9公分×500=1950公分),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僅約140公分(公分以下四捨五入,1950×9917/138700分=140),顯不易利用。故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即為兩造所提出之甲案及乙案。
⒋本院將2分割方案送由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定,如採甲案,被告丁○○應補償原告49,312元,如採乙案,原告應補償被告丁○○1,057,024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6月26日(98)正般估字第9806○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及被告丁○○均表示願補償對方前揭金額,而希望分得臨路之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之利用非僅涉及個人,與公共利益、都市發展均有密切關係,故分割方案除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亦應使土地得以發揮其最大效用,以原告及被告丁○○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將近為原告之6倍,因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該土地如面臨道路所能產生之經濟價值定遠超於由原告取得臨路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以土地之有效合理利用加以衡量,自應以被告丁○○取得臨路之土地(即甲案),較為妥適,並顧及本件係原物分配,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故被告丁○○應補償原告49,312元。㈣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 渠等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