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桂秋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於鑫誠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此有鑫誠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經扣除其中房租(房貸)部分之28.5%比例後以8,086元列計,另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109元(該子女為86年次)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0,195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0,195元後,餘額僅約五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8,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68,000元,還款成數為31.13%,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汽車2部,惟2輛汽車分別為77年與80年出廠,迄今皆已逾十年以上,堪認已無積極價值存在;又不動產部分雖按課稅現值計算尚有2,220,000元之價值,但經扣除1,945,703元之房貸債務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列計房貸支出係因其約定由配偶負擔,非謂債務人本身並無房貸債務),其殘值亦不足300,000元,故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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