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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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凌見臣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底之「振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傑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工程中所取得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不得自為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止,在上址振傑公司內,將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15元之代價,出售予知贓之丙○○;嗣丙○○於95年12月15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嘉亦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亦公司)內,以總價74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甲○○、 侯玉山陳世昌 、丁○○之證詞;㈣贓物領據。㈤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係振傑公司負責人,伊有將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出售予丙○○;丙○○亦坦認購買上開電纜線後轉售予甲○○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批電纜線是其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有一些電纜線會損壞,伊將這些損壞的電纜線抽換好的電纜線,至於壞的電纜線拿回家放,等工程施工完畢,伊會跟台電結算,會賠償關於壞的電纜線的損失,這些壞的電纜線就歸伊所有,本件販賣的這批電纜線就是施作損壞的電纜線,且已向台電公司賠償等語;被告丙○○則辯以:當時伊要買的時候,乙○○有跟伊說,這東西已不屬於台電公司,而且還有寫切結書,伊才敢購買,其不知贓,而且乙○○也說這些是承包台電公司的廢電纜線,伊已經賠償給台電公司了,這東西是屬於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自被告乙○○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由被告丙○○將之轉賣予甲○○(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乙○○及丙○○等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自被告丙○○處購得上揭電纜線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
1紙在卷足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第91頁),堪認屬實。茲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其來源究竟為何?是否涉及不法取得財產之犯罪?⑴稽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外線技術員丁○○於本院97年2月27日
訊問時結證:「(如果施作過程有錯誤而產生損壞的電纜線,如何處理?)依公司的規定,如果是廢電纜,包商可以賠償損失,則這些電纜線可以由包商取得...。」等語(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卷第39頁),再者,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證資料,依該院職權向台電公司函詢市面上所出現台電公司廢電纜線之可能來源為何,經該公司覆以:由於廢銅線為有價之物料,故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電纜線,有來自台電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料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等;而振傑工程有限公司雖未曾承包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或為分包商,惟其負責人乙○○曾於92年度以加保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編入施工人員編班表;用上式方式於93年度編入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編班表,94年度編入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編班表;95年度編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編班表等情,亦有該公司96年9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1日電業字第09610011481號函等件函覆綦詳(見該院卷第117-118、第17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就該公司之配電工程承包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纜該公司配電工程期間,是否曾發生工程施作完畢後,因繳回電纜線之數量短少,而衍生承攬合約糾紛之情事?再經該公司覆以:本件承攬商承攬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配電工程均已竣工決算完成,未有因繳回電纜線數量短少,而衍生承攬合約糾紛之情事,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之95年丙工區外線工程其編班表內之領班乙○○君,曾領用未退供料材料為交連PE電纜25KV500MCM計5,587.
4公尺,已由榮電公司代償,上述工程業於98年4月29日結算驗收等詞,有該公司98年6月30日電業字第09806002201號函在卷足按,綜觀上開函覆內容,足認被告乙○○確曾編入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承包商之領班,實際上亦領料施作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等情無訛。至於被告乙○○因承攬施作台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所領用未退供料之材料即交連PE電纜25KV500MCM計5,587.4公尺部分,已經榮電公司代償,亦述於前,而細究上揭各該函覆之內容,並未見有該公司與承包商因未繳回電纜線而衍生承攬糾紛之情事,再參以證人丁○○上開結證:「依公司的規定,如果是廢電纜,包商可以賠償損失,則這些電纜線可以由包商取得。」等語,則乙○○所領未退供料,是否係因施作錯誤所產生之電纜線,即非無可能,況且,該電纜線既已由承包商予以賠償,配電工程並已驗收完竣,若逕認被告乙○○係侵吞了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恐嫌速論。
⑵況者,依台電公司函覆所示:被告乙○○自92年度起迄95年
度為止,均以加保編入承包商施工人員編班表之方式,為台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衡酌該施工期間非短,施作錯誤則在所難免,而依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稱:「(台電公司對於領取的電纜線及繳回的電纜線,都有管理及紀錄來控管這些電纜線嗎?)有。(如果發現電纜線因此短少,是否會去向承包商追回電纜線?)會。」等語(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卷第39頁),則台電公司既已有控管與紀錄承包商所領取之施作材料,對於未繳回之電纜線亦會追回,則本件被告乙○○所領之電纜線,亦應有所控管與紀錄才是,且榮電公司亦已賠償上揭電纜線之損失屬實,然並未見台電公司有主動向被告乙○○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細稽本件係因警方發現甲○○自被告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廢電纜線之後,才經由被告丙○○供述購自被告乙○○,亦有各該被告警詢、偵訊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考。從而,台電公司對於所控管與紀錄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既未曾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則被告辯稱本件所販賣的這批電纜線就是因為施作損壞的電纜線,且已向台電公司賠償損失等語,尚非無稽。
⑶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其可能之取得來源既
有多端,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前述之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二)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為防止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取奪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而設。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丙○○確實向被告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已如前述,要無疑議,然被告乙○○所取得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仍無法積極證明係被告乙○○業務侵占之物品,從而,亦無法積極證明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係屬刑法上之贓物,被告丙○○雖購取上開電纜線屬實,惟仍難謂已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自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附表│├──┬─────┬─────────┬─────────┤│編號│名稱│規格│數量│├──┼─────┼─────────┼─────────┤│1│台電公司內│XLPE25KV500MCM│1大袋共2568公斤│││包銅線│1/C││├──┼─────┼─────────┼─────────┤│2│台電公司內│XLPE25KV500MCM│1大袋共390公斤│││包銅線│1/C││├──┼─────┼─────────┼─────────┤│3│電纜線外殼│XLPE25KV500MCM│9大袋共2586公斤│││皮│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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