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29、11138、126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0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7日後,前揭數罪經與前開3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8月12日因減刑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所持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手機失竊經過均如附表所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為故買贓物犯行,嗣因其分別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銷贓,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手機失竊經過│證據││號││││││├─┼────┼─────┼─────┼─────────┼──────────────┤│1│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向真實姓名│ 張智淩 於98年2月11│1.被害人張智淩98年4月16日警│││間某日│市○○街某│年籍不詳綽│日下午2時,在桃園│詢及98年5月19日偵查中之證││││網路咖啡店│號「小虎」│縣楊梅鎮藍天撞球場│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男子│,遭不詳姓名年籍之│98年度偵字第9929號偵查卷P3│││││以新臺幣(│人竊取SONY│8-39、49-50)│││││下同)700│ERICSSON廠牌、序號│2.證人 秦靖喻 98年4月17日警詢│││││元之代價購│0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同上偵查卷P40-41)│││││買左列被害│之手機一支│3.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人失竊之手││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同上│││││機,而於98││偵查卷P42)│││││年2月11日││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上偵│││││至金達通訊││查卷第43-45)│││││廣場以15││5.被告98年4月21日警詢、98年│││││00元售出││5月19日及98年6月12日偵查│││││││之自白(同上偵查卷P4-6、│││││││51-52、57-59)│││││││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向真實姓名│陳文章於98年2月14│1.被害人陳文章98年4月10日警│││間某日│市○○街某│年籍不詳綽│日上午8時,在桃園│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路咖啡店│號「小虎」│縣中壢市○○○路歐│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43號│││││之成年男子│亞撞球場內,遭不詳│偵查卷P18-19)│││││以新臺幣│姓名年籍之人竊取│2.證人 王明德 98年4月10日警詢│││││200元之代│BENQ廠牌、序號3535│之證述(同上偵查卷P20-22)│││││價購買左列│00000000000│3.長虹通訊行資料1紙(同上偵│││││被害人失竊│之手機一支│查卷P23)│││││之手機,而││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上偵│││││於98年2月││查卷第24-31)│││││14日至長虹││5.被告甲○○98年4月16日警詢│││││通訊行以50││、98年6月12日偵查之自白(│││││0元售出││同上偵查卷P3-5、33-35)│││││││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3│98年2月│桃園縣中壢│向真實姓名│ 江靜妤 於98年2月19│1.被害人江靜妤98年5月7日警│││間某日│市○○街某│年籍不詳綽│日上午9時,在桃園│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路咖啡店│號「小虎」│縣中壢市○○○路日│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38號│││││之成年男子│新檳榔攤桌上,遭不│偵查卷P9-10)│││││以不詳之代│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2.證人王明德98年5月11日警詢│││││價購買左列│SONYERICSSON廠牌│之證述(同上偵查卷P17-19)│││││被害人失竊│、序號000000000000│3.長虹通訊行資料1紙(同上偵│││││之手機,而│1609一支│查卷P20)│││││於98年2月││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上偵│││││19日至長虹││查卷第11-16)│││││通訊行以50││5.被告甲○○98年4月21日警詢│││││0元售出││、98年5月25日、98年6月12│││││││日偵查之自白(同上偵查卷│││││││P6-8、23-24、26-28)│││││││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