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75號,另就同一事實以98年度偵字第12753號移送併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雖明知將本人之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附近,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分別與 呂錦哲 、 陳怡彤 聯絡,洽談收購帳戶事宜。呂錦哲即於98年3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縣立體育場前,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下稱永昌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怡彤則於98年3月
1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呂錦哲、陳怡彤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該取得呂錦哲、陳怡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4日,冒充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存入陳怡彤及呂錦哲上開蘆竹郵局、台新銀行及永昌郵局之帳戶內。上揭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怡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錦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6月18日桃服字第0980000255號函及函附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3日之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4月1日桃營字第098010034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98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6482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6月22日板營字第098020115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對於該門號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即「強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以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共犯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陳怡彤、呂錦哲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共犯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1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丙○○提供予綽號「強哥」之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丙○○所有,且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猶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一│甲○○│98年3月14日│7,428元│蘆竹郵局│匯款1筆│├──┼───┼───────┼──────┼─────┼─────┤│二│ 鐘憲永 │98年3月14日│29,989元│蘆竹郵局│匯款1筆│├──┼───┼───────┼──────┼─────┼─────┤│三│丁○○│⑴98年3月14日│⑴29,999元│⑴永昌郵局│⑴匯款1筆││││⑵98年3月15日│⑵197,000元│⑵台新銀行│⑵匯款5筆│├──┼───┼───────┼──────┼─────┼─────┤│四│乙○○│98年3月14日│13,276元│永昌郵局│匯款1筆│└──┴───┴───────┴──────┴─────┴─────┘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