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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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306號、第15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實稱毛重叁點零捌陸公克、合計淨重壹點捌柒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捌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連同包裝袋拾壹只(驗前總毛重拾玖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捌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水煙斗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實稱毛重玖點玖貳壹公克、合計淨重捌點叁陸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叁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合計實稱毛重叁點零捌陸公克、合計淨重壹點捌柒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陸公克)、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捌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連同包裝袋拾壹只(驗前總毛重拾玖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實稱毛重玖點玖貳壹公克、合計淨重捌點叁陸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叁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捌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水煙斗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第3393號、第3432號、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德安路口闖紅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實稱毛重3.086公克、合計淨重1.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756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包(淨重2.205公克)。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激點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榮興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8.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驗前總毛重19.95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81個、玻璃球吸食器及水煙斗吸食器各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8年4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江國際家樂福購物中心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實稱毛重9.921公克、合計淨重8.36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60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32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9429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3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實稱毛重3.086公克、合計淨重1.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756公克)、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8.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驗前總毛重19.95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連同包裝袋
6只(合計實稱毛重9.921公克、合計淨重8.36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607公克)、分裝夾鍊袋8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煙斗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合計實稱毛重3.086公克、合計淨重1.87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756公克)、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8.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驗前總毛重19.95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實稱毛重9.921公克、合計淨重8.36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6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32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27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3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夾鍊袋8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煙斗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包(淨重2.205公克),雖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責,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檢察官聲請書請求本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