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其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嘉義文化路郵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事件卷宗及向本院分案人員查詢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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