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貳參參貳公克沒收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參點貳捌,純質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貳參參貳公克沒收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參點貳捌,純質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藥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販賣部分)、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指揮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日,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指揮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一)竟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其住處房間內受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持有該男子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二三三二公克【送驗淨重二0‧五五二一公克、取樣0‧三一八九公克(已鑑析用罄)】、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公克)純度二三‧七八%,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甲○○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陽台鴿舍之下。(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受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持有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一八二0公克【送驗淨重十八‧二七三九公克,取樣0‧0九一九公克(已鑑析用罄)】、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重0‧三二公克】,甲○○將之藏置於陽台。嗣先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一、(二)寄藏禁藥之犯行,辯稱: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物,伊當時人在苗栗友人處不在家,之前不知道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拿去,警察查獲其才知道有這些毒品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白粉三包、不明粉末十包,經送驗後分別確係: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公克)純度二三‧七八%,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二0‧二三三二公克【送驗淨重二0‧五五二一公克、取樣0‧三一八九公克(已鑑析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函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按。又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之白粉一包、不明粉末三包,經送驗後分別確係: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重0‧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一八二0公克【送驗淨重十八‧二七三九公克,取樣0‧0九一九公克(已鑑析用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一五九號函鑑驗通知書存卷足佐。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住處陽台外查獲之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確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批毒品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等語,繼於偵查中供述:「(今年(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物誰的?)之前不知道,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拿去的。後來是丙○○告訴我的‧‧‧」、「(放在你家哪裡?)放在我家鴿舍」、「(他何時拿來?)他是(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拿來,我人在苗栗,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六頁、第四六頁反面),而上開物品確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曾聖華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鄭自強 、 許艷河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並有丙○○親自簽名之扣押筆錄乙紙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其女友丙○○告知後,即於已知悉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寄藏右揭事實一、(一)事實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違禁品,為何未將之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此外復有右揭一、(一)事實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足稽。則被告確有此部分受寄袋藏禁藥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復辯稱:右揭事實一、(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可能是警察栽贓云云,然此為承辦員警鄭自強、許艷河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且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購買毒品栽贓之必要;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足見此係被告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右揭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其住處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的」、「‧‧‧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十許,至我住處,結果遺留下來我交予警方之毒品,他隨後有打電話給我稱:忘了帶走先寄放在我之住處,我因是毒品為違禁品,故不敢放在屋內,才藏放於陽台外。」、復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扣案之物是誰的?)也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留下來的,大約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一日拿來,他來我家聊天,就留在那裡,我就把東西放在陽台花瓶。」等語(見偵卷第第五頁反面、第四七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我住處查獲之毒品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明確在卷,互核被告之供述相互吻合,並有右揭一、(二)事實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足稽,復有扣押筆錄乙紙在卷足徵,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女友丙○○嗣雖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方在其房間並未查獲毒品,扣案之毒品是警察從外面帶進來的云云,然右揭一、(一)事實所示之毒品,確係在被告上址住處陽台鴿舍所查獲,已如前述,並有親簽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九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名為「乙○○」之人,以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方查扣之毒品係其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買的云云,但查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此舉無非圖卸其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罪嫌,自無可取。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名為「乙○○」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其所言真實性,且本案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同時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行政院衛生署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吸用、持有、販賣、轉讓,為禁藥。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治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受人之託寄藏保管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部份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寄藏行為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不同於單純持有,惟二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主觀意念之不同,而客觀上均係對於物件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故就此以言,被告基於一個自然概念之持有行為而犯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論述其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寄藏禁藥犯行,二者時間相距達約七月有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持有禁藥、毒品數量頗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二三三二公克【送驗淨重二0‧五五二一公克、取樣0‧三一八九公克(已鑑析用罄)】及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一八二0公克【送驗淨重十八‧二七三九公克,取樣0‧0九一九公克(已鑑析用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本件論處被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公克)純度二三‧七八%,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重0‧三二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二組、塑膠軟管一條、削尖吸管五支、夾鍊袋三包、已使用過夾鍊袋五十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其住處房間內同時受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持有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FM2乙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經查:FM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二二0一號函在卷足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有刑罰處罰規定(按同條例第十一條僅對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處罰之規定),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管制藥品,亦未有刑罰處罰之規定。被告持有之FM2一顆亦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容有誤會。(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右揭事實一、(一)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