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佑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年度司催字第6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日
107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州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YB0000000、發票日:
107年12月24日、發票人:州霖公司、受款人:佑揚科技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萬6,380元,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107年6月15日在郵寄過程中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州霖公司公司為發票人,異議人為受款人,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惟依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107/6未收到支票已確認遺失」,又參異議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於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州霖公司郵寄予異議人之過程中遺失,益徵異議人並未經發票人郵寄系爭支票,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故異議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
五、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屬有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