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之
記載更正為「先於106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謊稱係友人「 賴坤鴻 」,因手機壞了,所以更換號碼,再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蕭忠 鎰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即原告│(新臺幣)││├───┼─────┼─────────────────────┤│ 蕭忠鎰 │7萬5,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自民││││國107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5,戶名: 廖淑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陳麒閎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3個月。嗣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忠鎰,偽稱為其友人「賴坤鴻」,並佯稱急需用錢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蕭忠鎰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1月8日13時49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5萬元至陳麒閎之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蕭忠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忠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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