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為警攔查,簡建國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原放於口袋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簡建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105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玫瑰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國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