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肇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書略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之107年3月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肇男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
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
7年3月4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然其前案所犯
係販賣毒品罪,後案則為施用毒品罪,兩者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盡相同,犯罪手段、目的亦無直接關聯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本院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
㈢又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
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案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㈣再者,受刑人前案所以受緩刑宣告,法院尚衡酌其因罹患某
法定疾病,多年來均定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治、服藥,而以臨床醫學而言,此種病毒目前尚無法治癒,感染者必須持續服藥才能控制病情,不規則服藥則會導致病毒產生抗藥性,造成日後治療的困難,其倘入監執行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
1年6月,恐有因中斷門診治療及定期用藥,而危及生命或使病情惡化之虞,強制入監服刑,恐不符比例原則及正當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處罰確定,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非但不能收矯正之效果,更益加造成受刑人之自我放逐與對社會之敵對感,而綜觀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生活環境及犯罪動機,實需鼓勵造就之善循教育導正之。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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