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帝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6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2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UMBLR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主觀上知悉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一)竟於107年3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不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及口內之方式,對A男性交行為得逞,並拍攝A男與其性交之影片;(二)又於107年3月2日19時許,在上址不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及口內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三)復於107年3月7日6時許,在上址不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及口內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案經A男、A男之母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男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男INSTAGRAM帳號之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影片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6歲之男子,年少識淺,竟與A男性交數次,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已生相當之危害,並顯示對性關係有不正確之觀念,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經修復式司法程序,已與A男及A男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且表示不再以任何方式與A男聯絡,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本案所犯者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各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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