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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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補充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33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更正並補述為「以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2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行末段,補充以「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見107偵12014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頁訊問筆錄),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被告林千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
3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之大都會網咖內,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
1支而持有。再於107年3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千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