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宥榛
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施宥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聲請人自105年9月13日即聲請更生前七日始任職於釧嶸實業社,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僅有一筆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給付之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0,0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38,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8,719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保單解約金8,719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4日壽會貴字第1060202563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754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富保法字第1060001987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釧嶸實業社,每月薪資21,009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釧嶸實業社出具之106年度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稽,依該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每月薪資為21,009元,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實領每月薪資20,272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0,272元核列。又債務人之收入雖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惟其核列每月支出項目僅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10,000元),債務人於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第1期清償18,719元,其餘71期每月清償10,000元,是將其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8,719元全數加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期,其餘各期,將每月可處分所得20,272元,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後,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逾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十分之九【計算式:(20,272元-10,000元)×72+8,719=748,303元;728,719÷748,303=97.38%】,且其支出項目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金額甚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8,719元2.總清償比例:31.7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18,71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期第2期至72期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32,646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862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21,262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522,004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451,520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391,944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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