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陳秀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陳秀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