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告 江靜宜

訴訟代理人 葉鑑德

被告 蔡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左營蓮潭店,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伊親友,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請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待伊將之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月28日13時41分許匯款495,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系爭帳戶資料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