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告 湯運郎

被告 李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若未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給付房租及押金等,兩造同意本件租約於該日終止。然被告並未依限給付,故本件租約已於111年3月8日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