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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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告 湯運郎
被告 李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若未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給付房租及押金等,兩造同意本件租約於該日終止。然被告並未依限給付,故本件租約已於111年3月8日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