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謝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約定於101年3月31日清償,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欠本金197,008元,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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