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瑋晉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53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