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告 王敏宏
被告 邱重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