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展海國際行購買步鞋,約定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24,680元、分期總價26,037元,被告應自同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12期,除第一期為2,167元外,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2,17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9期即10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680元(含本金8,497元、利息183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