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

原告 黃于珍

被告 陳永華

被告 翁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婉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婉妮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4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5巷與博愛路口時,突遭被告陳永華、翁婉妮所共同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1公分、0.5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既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負有防止飼養犬隻傷人之義務,但未盡其義務造成原告受傷,即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經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及返往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原告因左手受傷而須將飼養之3隻小烏龜交由他人寄養照顧,因而支出照顧費6,000元,且原告因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12,000元。

(二)另原告前遭系爭犬隻咬傷,被告翁婉妮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櫃檯就診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的腦袋壞掉了」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因系爭犬隻傷案原告事件,於108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服務處門口協調時,被告陳永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雙方早已和解,並誣蔑原告屢次藉口遭狗咬之事多次向他索取金錢,足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陳永華賠償慰撫金5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系爭犬隻確有咬傷原告左手乙情不加爭執,惟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永華並辯稱:系爭犬隻是我老婆翁婉妮養的,是我女兒從別人處買來送給翁婉妮養的。當天原告到我家來,不是狗跑出去咬原告,雖然狗沒有綁好,但是會咬原告是因為原告去逗弄牠,並拿雨傘去揮舞才被咬;另當天雙方就和解,由被告與原告爸爸和解,和解方式是拿一些糖果、麵包作為禮物;又我沒有在服務處捏造不實言論毀謗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帶兩個警察到我的服務處,主張狗咬他,我只說不是跟妳爸爸和解了嗎?為何還要我們賠償等情;被告翁婉妮則辯稱:系爭犬隻是我養的,我當時不在場,隔天原告跟他的男朋友來,我有陪同原告就醫,但沒有在急診室罵原告腦袋壞掉了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左手之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犬隻確有咬傷原告左手乙節,既然未予爭執,則依前開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永華否認為系爭犬隻飼主,並辯稱系爭犬隻被告翁婉妮養的,此為被告翁婉妮所是認,足見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為被告翁婉妮,應盡防範系爭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之人即為被告翁婉妮,該犬隻既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翁婉妮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永華並非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即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辯是因為原告去逗弄系爭犬隻,並拿雨傘去揮舞才被咬乙節,為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證證明之,自非可採信。另被告所辯當天雙方就和解,由被告與原告爸爸和解,和解方式是拿一些糖果、麵包作為禮物等情,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武雄 為佐證,然為黃武雄於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否認,且斯時原告已成年,黃武雄有無代理原告和解之權限,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2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翁婉妮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返往車資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系爭犬隻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返往車資共計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6張、晴天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108年4月16日頂安診所醫療費用100元及111年2月15日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被告翁婉妮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本院認上開二張醫療費用收據,與系爭犬隻傷咬原告之日,時間間隔久遠,亦看不出原告究竟係因何病名、原因就診,自應予以剔除。本院經核其餘4張醫療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僅1,046元,此即為被告翁婉妮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就醫返往車資,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則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②烏龜寄養照顧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手受傷而須將飼養之3隻小烏龜交由他人寄養照顧,因而支出照顧費6,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報價詢問之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詢問烏龜寄養之報價,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必要且已將烏龜交由他人寄養照顧並已支出相關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足

     致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翁婉妮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兼職工作,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07,55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翁婉妮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輛,別無其他無不動產,此據雙方 陳明 在卷,且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翁婉妮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微,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與被告陳永華合併請求),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④以上合計,原告因遭系爭犬隻咬傷左手而得請求被告翁婉妮賠償之金額共11,046元(計算式:1,046元+1萬元=11,046元)。

(二)原告另主張前遭系爭犬隻咬傷,被告翁婉妮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櫃檯就診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的腦袋壞掉了」等語,辱罵原告,及其與被告因系爭犬隻傷案原告事件,於108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服務處門口協調時,被告陳永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雙方早已和解,並誣蔑原告屢次藉口遭狗咬之事多次向他索取金錢,足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礙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案件偵辦。而在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原告就醫之 蔡添旺 證稱:107年11月19日當天去就診時,原告看完醫生就跟被告翁婉妮討論看診狀況,但2人就忽然吵起來,我就趕快過去阻止;我記得被告翁婉妮有對原告說「你是否頭殼壞掉了」,因為原告被狗咬很痛,但被告翁婉妮的態度也不是很好,所以導致雙方發生糾紛,可是被告翁婉妮說這句話是否有侮辱的意思,我也不清楚等語;佐以原告曾於刑事告訴狀陳稱:我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臺北醫院急診室看診,臺北醫院急診室醫生表示,傷口再觀察幾天再決定是否有要缝合,因此在急診室櫃檯前,被告翁婉妮即說:「醫師是叫你觀察幾天,哪有叫你一定要縫傷口,你的腦袋壞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翁婉妮雖有講述上開言論,然綜觀事件整體過程,僅係因原告與被告翁婉妮就傷口之處理討論過程,雙方意見不一致下,被告翁婉妮始講述上開言論,應純屬被告翁婉妮個人表達不滿原告緊迫態度之抒發,並非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翁婉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此部分對被告翁婉妮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並非有據。

   2至於被告陳永華既否認有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前開言論,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且觀被告陳永華縱有向員警表示上開言論,其真意應僅係向到場處理員警解釋兩造間發生爭執之起因,及雙方因後續處理情形涉及賠償金額協商不成之情事,並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名譽漫加指摘或貶損目的,此純係被告陳永華基於自己之經歷認知,而向員警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於個人意見表達,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言論,顯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陳永華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永華賠償慰撫金5萬元,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婉妮給付1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翁婉妮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原告另主張就本件前曾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誤提抗告,導致訴訟遭駁回,為救濟權益,繳納裁判費1,000元,再提抗告後遭駁回,應由被告負擔此裁判費(指本院受理之前案訴訟即110年度重簡字第79號事件),然前案裁判費之負擔,業經承審法官以各該裁裁定諭知在案,無從於本件另行再為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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