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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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足
沈明季 (即 陳沈嬌娥 )
陳鴻隆
相 對 人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5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5年沙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53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5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承辦股檢送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5年1月7日中院麟民執司執辰字第22453號通知等件在卷可
按,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9
9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9,741(計算式:421
,699×5%×(2+10/12)=5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