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9505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六時零分許,在行經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右方駕駛車號00—5303號自小客車,沿國強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乙○○先行,以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法官林晏鵬
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