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力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許欽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但因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以致誤對第三人 黃榮輝 及正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職權送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鑑定報告函知當事人後,上訴人始知是被上訴人力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旺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而黃榮輝、正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同為受害人,且因被上訴人力旺公司刻意隱瞞,致使上訴人不知悉真正肇事者為上訴人許欽景,經上訴人多方查證後,始知真正肇事者為被上訴人許欽景,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竟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應屬無理由。
(二)又原審竟以「所謂知或不知,應依客觀事實為綜合判斷,而非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臆測或其他機關鑑定為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應知有損害事實、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否則,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原告亦應知上開情事」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主張不可採,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力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欽景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九0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翁福源 駕駛營業大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車道四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因被上訴人力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欽景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發生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榮輝等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相互追撞之連環車禍,致翁福源所駕駛之牌照號碼FC─六二一國光號大客車後保險桿等三十餘處毀損,經修復所需費用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許欽景為被告力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許欽景執行職務中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力旺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一節,因被上訴人許欽景於警訊時以不實之姓名受訊,致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許欽景追償,然上訴人收取到鑑定報告後,立即向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欽景並無過失,況事發之時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被上訴人許欽景係本人至警察局應訊,且並無以 許秋榮 名義應訊,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翁福源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四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與被上訴人力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欽景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後保險桿三十餘處毀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壞報告書一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九0九號民事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故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許欽景無過失一節,經查:當時翁福源、黃榮輝、 曾瑞源 、許欽景及 詹仁壽 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第一、二、三、四、五輛車,而被上訴人許欽景於警訊中自認:「我見曾瑞源車煞車,我也煞車,但煞車不及而追撞曾車,又被後面的車追撞」、訴外人曾瑞源供稱:
「我前面車子煞車,我保持二至三公尺距離跟著煞車,許欽景車從後面撞上來,我又撞前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第九0九號民事卷所附之警訊筆錄),顯見肇事經過乃許欽景駕駛大貨車行駛至肇事地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曾瑞源大貨車致曾車追撞前面黃榮輝大貨車再追撞翁福源大客車而連環肇事,被上訴人許欽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會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而依據當時天氣為晴、時間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足見當時被上訴人許欽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鑑定結果時起算,因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對效力,故不得以該時點為計算二年時效之起點。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訊筆錄查核無訛,而肇事後,翁福源、黃榮輝、曾瑞源、許欽景及詹仁壽均親自同至警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許欽景之警訊筆錄於警員書寫其姓名年籍時,雖較潦草以致與「許秋榮」相似,然被上訴人許欽景於警訊筆錄後則明白簽署「許欽景」,並無潦草含混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許欽景以不實姓名應訊等語,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許欽景於前述警訊中曾明白指稱:其住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電話為:(00)0000000號,車主為力旺公司,營業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等資料,該資料均屬正確,上訴人並非不得追查;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車禍肇事者之一黃榮輝及其僱用人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揚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嗣該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試行調解時,訴外人正揚公司即辯稱:本件車禍肇致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力旺公司,上訴人求償之對象應為力旺公司,且正揚公司亦與力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附於該民事卷可查,足見,當日調解庭時上訴人亦應知悉侵權行為人亦有力旺公司才是,況且該和解筆錄均有記載力旺公司之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及住址,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如上所述,依一般客觀合理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均有機會確實知悉侵權行為人之一為被上訴人許欽景及其僱用人力旺交通公司,然上訴人均未積極對被上訴人力旺交通公司及許欽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空言抗辯不知情,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便其於當時無法探知,其亦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調解庭時亦應知悉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故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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