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一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一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雇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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