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二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吳炳煌 即被告丙○○之養父生前任職於原告機關,配住前開房屋為宿舍,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訴外人吳炳煌死亡,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因繼承繼續占有使用。
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又按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而實務見解認為借用人死亡,借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吳炳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認諾原告之主張,同意遷出,對於依原告機關管理須知必須遷出乙節,亦無意見。被告丙○○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甲○○陳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其請求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建物被告業已居住多年,其等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為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為三個月。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