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九十七萬零七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給付原告丙○○○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市○○街方向行駛,途經東勇街與東勇北街口,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速,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處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 陳怡君 騎乘機車正欲左轉東勇北街,遭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不治死亡。被告甲○○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有明定。原告為被害人陳怡君之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詳如下述:
1、醫藥費部分:共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怡君之父母,晚年喪女,頓失所依,人間悲慘莫甚於此,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以資撫慰。
4、法定撫養費:陳怡君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乙○○現年四十九歲又十一個月,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省簡易生命年表,尚有二六、0三年之平均餘命,又依台灣省主計處編製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表,所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000000x
16.9441=0000000),故原告乙○○可請求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丙○○○現年為四十四歲又八個月,尚有三十五、0五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計算方式,(000000x20.5538=0000000)原告丙○○○可請求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法定扶養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丙○○○請求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至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收據、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影本、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表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途逕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東勇北街口時,竟超速行車,並於交岔路口處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被告因未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在前騎機車欲左轉東勇北街之被害人陳怡君,陳怡君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不治死亡,被告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有明定。原告為被害人陳怡君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怡君致死,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部份: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⑵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其中十七萬一千零十七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額,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各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依原告所提之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⑶又本件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二人共同支付,業據原告二人 陳明 在卷,而該款並無
不可分之情形,自得由渠二人各別請求,故原告二人可各自請求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各為一千四百十六元。
(二)喪葬費三十萬零三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原告因被害人陳怡君傷重不治死亡,其因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有收據部分計有桃園市立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四紙、免用統一發票據二紙、懷德葬儀用品社收據一紙等共計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核其內容,均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提出之收據中,「道士誦經費用」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該紙收據僅記載道士幾名,金額多少,並無日期亦無為何人誦經之記載,且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原告自承僅有影本並無原本,是原告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不能採信。縱屬該紙收據為真正,然道士誦經,因係屬增加葬禮舖張儀式之費用,並非治喪時所必需者,亦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之治喪費用,係原告二人共同支出,而該款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自得由渠二人各別請求,故原告二人可各自請求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各為七萬零四百六十百元,其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且非屬治喪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得請求扶養之具體數額,仍應視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請求權人受扶養之期間,並參酌扶養請求權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應得之收入、扶養請求人之需要,及加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定奪,衡諸兩造既均未證明被害人陳怡君或兩造是否有何異於一般生活水準供給能力或需求,則原告扶養費之請求即應以國民一般標準計算之,是原告主張請求扶養之期間,依國民平均餘命計算之,而生活所需則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表所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為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原告乙○○為陳怡君之父親,其主張依男姓平均壽命七十六歲,可得請求之扶
養年數為二十六年餘,又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故請求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法定扶養費。然查:⑴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怡君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時
為五十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四月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度台灣省中壢、桃園大都會區男姓簡易生命表之統計,五十歲至五十四歲之男姓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六九年,因被害人陳怡君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已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受扶養之年份為二十七年(依四捨五入計算年數)。
⑵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參照),是原告乙○○之配偶丙○○○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另原告乙○○,尚有生存之長男 陳建成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男 陳建安 (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有戶籍謄本可參,該子女亦應負扶養義務,惟陳建安須待其成年之後始有扶養之能力,故其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其滿二十歲時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乙○○可請求受扶養之二十七年中,前二年由配偶丙○○○、長女陳怡君與長子陳建成共同負擔,即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後二十五年,由丙○○○、陳怡君、陳建成與陳建安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⑶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額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
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應扣除期前利息,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前二年為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即179345×1.00000000÷3=11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二十五年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即179345×「15.00000000-0.00000000」÷4=631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⒉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陳怡君之母親,於陳怡君死亡時
為滿四十四歲,依上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中八十七年度台灣省中壢、桃園地區女姓簡易生命表,尚有四十、四八年之平均餘命,故其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四十年(依四捨五入計算年數),其扶養費請求之計算方式同右述,故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為前二年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即179345×
1.00000000÷3=11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三十八年為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即179345×「21.00000000-0.00000000」÷4=88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
(四)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乙○○、丙○○○係被害人陳怡君之父、母,被害以陳怡君,正值青年,對原告而言,對其之期待,自然甚深,是原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所受之痛楚自必深邃,惟原告尚有二名兒子陳建成、陳建安,仍可安慰其受創之心靈,而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經核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右述各種情況,認以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不能允許。
(五)未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扣減已受領之該筆保險給付。因原告二人係共同受領,而該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並非不可分之債,自應平均扣減之,即原告二人各扣減六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丙○○○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七十元。惟應各自扣除六十萬元之保險給付,即原告乙○○部分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714573元),原告丙○○○部分為九十七萬零七十元(0000000-000000=97007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