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向自訴人甲○○以看人過年乾瞪眼以取得同情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表明過完農曆年後會將借款返還自訴人,惟迨過完年後,自訴人屢向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均以電話語音信箱迴避,因認被告有侵占、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一萬元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有跟自訴人說過年後要還他錢,但他沒有說確實日期,伊不曉得要何時還給他,伊之行動電話因故障無錢修理,才致自訴人聯絡不到伊,伊沒有侵占、詐欺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立具之借款條一紙為其依據,惟按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訴人亦未就借款契約成立之初被告即有何詐騙之意乙節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本案雙方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訴人雖有將所借款項一萬元交予被告,惟金錢一經移轉所有權即歸屬於他方,難認被告持有該筆借款係持有自訴人之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認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顯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據自訴人所陳,其於借款予被告時即已知被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與被告亦僅有約定過年後還款,並無約定明確日期,是以自訴人於借款時即已明瞭被告之經濟狀況而仍願予以借貸,要不能因被告未將此筆借款清償自訴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自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甚明。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返還自訴人一萬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告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