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二十三時十七分,行經新竹縣○○鄉○○路台三線山段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二、証據部分除關於「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不感覺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所辯自不足採。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觀察己錄表可資佐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