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三,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零三,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丙○○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