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丙○○甲○○○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3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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