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6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近豐勢路1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9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酒駕違規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捐款5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本人酒駕違規案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法官撤銷豐原監理站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經送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302.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
2月5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7567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受處分人已繳納,且經過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收執聯(戶名: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基此,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灼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7、54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支付5萬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業已超逾該裁罰標準之最高裁罰金額,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可知,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本件緩起訴處分金,既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原處分再予裁罰應繳納罰鍰45,000元云云,即非適法。受處分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非屬無據,尚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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