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庚○○
戊○○丁○○乙○○○丙○○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寅○○壬○○辰○○卯○○子○○癸○○丑○○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此外,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應有部分換算後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難以耕作,況系爭土地乃位於山頂,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東邊必須通過相鄰之同段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方得與外界道路接通,此開闢367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之土地面積,恐即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花費大筆金錢整地建設多年,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起棚架、桌椅、步道等,連同相連之367地號等多筆土地,均合併開闢為「蓮莊」民宿,系爭土地已成為「蓮莊」之一部分,若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細分,非但各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還須浪費土地以開闢道路,甚至目前現有設施全部毀棄,浪費地利、物資,原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其餘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但依鈞院所選任鑑定人之鑑價報告,估價太高,因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請准按其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相鄰之同段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64地號土地係第三人所有,是以分割後被告以通行同段367地號土地為當,希望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其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系爭土地乃位於山頂,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東邊
必須通過相鄰之同段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方得與外界道路接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起棚架、桌椅、步道等,連同相連之367地號等多筆土地,合併開闢為「蓮莊」民宿,系爭土地已成為「蓮莊」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如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共有土地,為狹長形,如以原物分割,必須留通路,於兩造損失至大,爰為變賣土地依共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自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闢建為有搭蓋遮雨棚之觀景台,西側面海,為
供人觀賞恆春半島著名觀光景點「關山夕照」之經營型態,由原告出租於第三人經營,原告間接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頁)。再查系爭土地確位於山頂,為大致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地形,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東邊亦為陡峭斜坡,僅有原告所開闢之一條步道可通行至系爭土地,更須先通過「關山蓮莊園區」之大門後,沿路左轉步行一段距離,始能到達通往系爭土地之步道等情,有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圖各1紙、現況照片10張、現況照片16張與地籍圖對照表1大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鑑價報告第38~45頁)。可見系爭土地依其地理位置與地勢,為觀賞恆春半島著名觀光景點「關山夕照」之絕佳去處,而恆春半島墾丁一帶又是國內最熱門之觀光勝地,事實上,系爭土地已連同相鄰土地為觀光遊憩區之整體經營,亦即系爭土地有極其特殊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因此系爭土地雖依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但經本院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結果,其收益價格竟高達每平方公尺4,669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2月5日現屏估字第98120516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
1本在卷可參,但須瞭解其所謂收益價格,乃依現況整體使用收益為前提,才有如此高之價格。
㈢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地形狹長又必須留通路,於兩造損失至大,況難維持整體使用之最佳收益條件,因此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系爭土地原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對於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告知訴訟,分別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準用第67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移存於被告丁○○所分得之部分,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對於被告丁○○所得行使之本件變價分割之價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應有部分爭執,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本院應不受其主張之拘束,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庚○○│十八分之七│├──┼────┼─────┤│2│戊○○│十二分之一│├──┼────┼─────┤│3│丁○○│十二分之一│├──┼────┼─────┤│4│乙○○○│六分之一│├──┼────┼─────┤│5│己○○│六分之一│├──┼────┼─────┤│6│丙○○│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