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日期「99年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月8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4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及其甫因竊盜案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內,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惡性不低,惟念在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值新台幣150元),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