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在乙○○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因先前甲○○與乙○○之女發生車禍的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因甲○○對乙○○所擬和解書之文字有不同意見,雙方遂起爭執,乙○○可預見其欲自甲○○手中取回該和解書,如動作過激,可能使甲○○直接或因此跌倒而受有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貿然徒手強力碰撞甲○○之頭部及肩膀,並致甲○○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臉挫傷2X1公分(右額頭外傷約3公分長,合併周圍腫脹)、右側肩膀及足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協商其女兒車禍賠償事宜,因甲○○要撕毀其所擬之和解書,乃在出手搶回該和解書時,有碰觸告訴人之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跌倒,其所受傷害係自行加工,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時,因我對和解書的文字有意見,被告即出手打到我的右眉毛上及右肩部,我有跌倒,腳部也有挫傷,是跌倒碰到椅子,我爬起來之後,就離開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要我去驗傷,所以我就到東勢農會的附設醫院驗傷,第三天,我覺得頭暈,就再去署立豐原醫院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員警 鄭金龍 於偵查中亦結證其有叫告訴人先去醫院驗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96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二)上開東勢農民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臉挫傷2X1公分、右側肩膀及足部扭傷拉傷」等傷害;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額頭外傷約3公分長,合併周圍腫脹」,二者之文字雖有差異,惟前者係於98年12月
7日21時20分許就診,後者則於98年12月10日門診,其間相距3日,傷痕多少會有變化;且不同醫師間當有不同病歷記載之習慣;再者,本院參酌東勢農民醫院99年3月17日東農醫字第09903010號函稱:「病患於98年12月7日21時20多分到本院就醫,自訴被他人推倒而造成受傷,拍照相片只看到額頭眉毛上小挫傷,並無其他大傷,『右側肩膀及足部挫傷、拉傷』乃是根據病患主訴及視診、觸診而判定」等語及所附99年12月7日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確顯示其右額眉毛上方確有約2至3公分長之外傷,周圍紅腫(見本院卷第23、27頁);豐原醫院99年3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90002384號函稱:「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本院門診,主訴於就診日期3天前遭他人徒手毆打,臉部、右肩及右腳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上開2份診斷證明就告訴人右側額頭之傷害,應屬同一,僅係敘述文字略有差異,均可採信,尚難僅執描述傷勢之文字有異,即認告訴人未受有該傷害。又告訴人既於案發後立即到派出所報案,且未逾2小時,復按員警之指示,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經專業之醫師依視診、觸診判定有「右側臉挫傷2X1公分、右側肩膀及足部扭傷拉傷」等傷害,足徵告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之肢體碰觸致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屬真實可信。況該等傷害既達右額頭有約2至3公分長之外傷及周圍紅腫之程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就衝過去將和解書搶過來,過程中有撞到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徒手強力碰撞甲○○之頭部及肩膀之行為。至證人鄭金龍於偵查中雖證述:告訴人到派出所時並沒有明顯外傷,他有告訴我說右肩膀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惟該證人係員警,並非專業之醫師,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為詳盡之傷勢檢驗或診斷,自難以其主觀上所謂「沒有明顯外傷」之判斷,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係5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徒手強力碰觸他人之身體,可能會使該人直接或因此跌倒而受傷,竟為取回和解書,強力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臉挫傷2X1公分(右額頭外傷約3公分長,合併周圍腫脹)、右側肩膀及足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