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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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張素真 被告 簡玉琴
戴國強 李憲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時,就應受判決之事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2,6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32,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扣除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460元,尚應補繳差額46,376元,經本院於103年
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3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院卷第9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24頁),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