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告 陳昌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告 陳月霞
陳綉芬 陳庭鴻
陳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余屘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繼承人余屘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並減縮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85、2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陳月霞、陳綉芬、陳庭鴻、陳綉芳(下稱被告陳月霞等4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屘妹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余屘妹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及其家屬所占用,原告前曾要求被告陳月霞等4人協議分割,或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再就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惟被告陳月霞等4人均置之不理,兩造顯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其使用目的實不能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任何一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光明街、中興路之間之寧靜巷道內,又鄰近新店區公所、新店國民運動中心、大潤發碧潭店,並有捷運新店線經過,系爭不動產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對於共有人,當非不利。被告陳月霞等4人僅空言表示不想變價分割,如本案不變價分割,僅改為分別共有,則日後仍有必須進行變價分割之訴訟之需要,將會增加不必要之訟累,也失去裁判分割遺產之意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月霞等4人則以:原告及其配偶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陳月霞等4人表示其年事已高,詢問被告陳月霞等4人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金額多寡沒關係,然原告卻始終未明示其出售金額。嗣原告及其配偶於110年9月27日,強制要求被告陳月霞等4人,皆必須於白紙上明確寫下「同意」、「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同時原告竟表示「嫁出去的女兒,既然要分財產,也要將祖先牌位分回去,祭祀、奉拜,法律上女兒不能分財產」等語,又於110年9月29日致電被告陳綉芬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賣了!」,原告之配偶亦表示「以後大家好好過好自己的日子,不會再干涉彼此的生活了」等語,因原告及其配偶2人說詞反覆,刻意刁難被告陳月霞等4人,被告陳月霞等4人並未對原告置之不理。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僅陳綉芬、陳庭鴻2人居住在內,因該2人長期與雙親居住在內,平時照顧雙親盡心盡力,於雙親離世後,自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情於理皆無不合。系爭不動產係雙親一生辛苦打拼之「起家厝」,實不宜變價分割,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陳綉芬及陳庭鴻將無處得以安身立命,對2人實不公平、甚為殘酷無情;至存款部分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余屘妹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余屘妹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93至207頁),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余屘妹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目前除陳庭鴻、陳綉芳居住外,
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被告陳月霞等4人均主張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讓陳庭鴻、陳綉芳居住至終老;原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對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另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月霞等4人亦不同意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2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余屘妹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同上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24,748元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昌繞5分之1陳月霞5分之1陳綉芬5分之1陳庭鴻5分之1陳綉芳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