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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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抗告人 陳信佑
陳家榕 陳建 有共同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 律師相對人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 陳建有 對相對人陳鴻文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鴻文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緣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 余玉惠 於民國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1,000元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3年7月1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家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蔡鎮宇
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郁庭